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聲請人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宇昇 相對人 林美麗
蘇奕慎
陳依潔 (兼 陳中鵬 之繼承人)
陳泓錡 (兼陳中鵬之繼承人)
陳素姬 (即陳中鵬之繼承人)
陳奕雯 (即陳中鵬之繼承人)
陳奕霖 (即陳中鵬之繼承人)
陳依釩 (即陳中鵬之繼承人)
陳冠勳 (即陳中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泓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2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依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9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美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9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素姬、陳奕雯、陳奕霖、陳依釩、陳冠勳、陳依潔、陳泓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886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奕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1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泓錡負擔百分之8,由相對人陳依潔負擔百分之6,由相對人林美麗負擔百分之6,由被繼承人陳中鵬負擔百分之49,由相對人蘇奕慎負擔百分之31。陳中鵬、蘇奕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判決第二審上訴費用由陳中鵬、蘇奕慎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嗣被繼承人陳中鵬於判決確定後即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素姬等7人,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各該繼承人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1,32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5,175元同上。合計136,503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泓錡負擔百分之8,為10,920元。(計算式:136,503×8÷100=10,920)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依潔負擔百分之6,為8,190元。(計算式:136,503×6÷100=8,190)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美麗負擔百分之6,為8,190元。(計算式:136,503×6÷100=8,190)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素姬、陳奕雯、陳奕霖、陳依釩、陳冠勳、陳依潔、陳泓錡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49,為66,886元。(計算式:136,503×49÷100=66,886)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蘇奕慎負擔百分之31,為42,317元。(計算式:136,503-10,920-8,190-8,190-66.886=4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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