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 蔡成福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遠 律師
吳孟玲 律師 陳怡衡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六0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858號執行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4年間以原告與訴外人 林寶塔 共同簽發,發票日81年1月14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84年票字第216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原告財產不足清償,鈞院於87年1月20日核發85年度執字第151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待原告日後有財產再予執行。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4年1月17日、97年2月1日及98年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均以執行無結果結案。被告復於103年3月10日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司執字第268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自鈞院於87年1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至被告於94年1月17日第1次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期間為6年餘,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3年3月10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請求被告不許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業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既經被告撤回,原告之訴即失所附麗,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84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寶塔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380萬8360元,及自8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被告於85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寶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經本院於87年1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再持以參加本院87年度執字第458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於87年5月25日受償631元,之後於94、97、
98、101年間復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94年1月17日、97年2月1日、98年8月31日、101年3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3年3月10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業於103年4月24日撤回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有債權憑證、本票、本院103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北院木103司執洪字第2685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85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準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自當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作為其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判斷基準。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及訴外人林寶塔共同簽發,交付予被告,發票日81年1月14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應自發票日即81年1月14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被告於84年間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4年12月11日裁定准許後,於85年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87年1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繼之再持以參加本院87年度執字第458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於87年5月25日受償631元,然被告遲至94年1月17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3號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自中斷事由即87年間換發債權憑證之時重新起算,至90年間已經屆滿,是被告於94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其後固分別於98年8月31日、101年3月13日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3年3月10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業於90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94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年之時效期間,雖被告再於98年8月31日、101年3月13日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3年3月10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被告即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宣告不許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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