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224號原告日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棟 訴訟代理人 賴文魁 被告 王瑞呈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瑞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瑞呈前於民國93年4月10日邀同被告李國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光陽牌、125CC、牌照號碼CNL-881機車一輛,立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萬7,960元、分12期、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以每月10日繳款4,830元,如有一期以上之遲延,經原告書面通知仍未履行繳付者,即視為違約,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需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每日1/100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王瑞呈自9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經核積欠4萬8,300元帳款未清償,被告李國榮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就違約金及清償方式,仍可給予被告洽談空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瑞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國榮則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以目前工作不穩,無法承諾可以應原告要求如期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且為被告李國榮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瑞呈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度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瑞呈積欠原告上開買賣價金未清償,而被告李國榮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李國榮辯稱目前工作不穩云云,則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