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8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志銘於偵查中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0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404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E104041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終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