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柒陸捌捌公克)、殘渣袋貳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分裝袋肆只、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5年11月30日16時2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688公克)、殘渣袋2只、分裝袋4只、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2枝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52頁);又扣案之黃色結晶塊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688公克);黃色粉末殘渣袋1只、白色結晶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只、分裝袋
4只、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2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先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甲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6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復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袋4只、吸食器
2組、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2枝,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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