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告 周基龍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 周基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55年農曆3
月間,與其他兄弟於母親及其他親戚見證下簽訂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系爭鬮書記載各繼承人應分得部分,惟其餘未記載部分係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周承塵 生前所購置,當初雖登記於兄弟排行之老五 周松男 、老六周基長即被告、老七 周基壽 名下,然此屬借名登記性質,而原告與其他兄弟均為周承塵之繼承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原證1鬮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66984分之4005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鬮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未記載於系爭鬮書中,則系爭鬮書自然也不可能有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取得之內容,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倘若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周承塵,而欲依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在分割遺產前,返還請求權亦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要返還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5/366984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人,亦顯無理由。
(二)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周承塵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本於繼承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僅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程序即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瑕疵,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周承塵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所有,惟被告迄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爰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兩造間或周承塵之繼承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等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參以證人周松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誰去辦理繼承登記?)都有去,老大到老七都去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是否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是,我父親全部的財產都有辦理,不只這筆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19頁,庭呈原本)請問55年農曆3月機,家族成員是否在您母親 周高免 、您母舅 高光昌 、您房親 周承羊 見證下,共同簽訂鬮書?」是,這是兄弟每人一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鬮書內容,是否按照個人房份均分?)有看過,不是每一塊地均分,地以前是父親的名字,有些地有大有小,持分兄弟也不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鬮書第四頁第四行記載:「二批明頂福大竹林之山林南勢埔尾與老甲共業之山林...之建物敷地以上七房做為公有之額照」,係指上面房產為七房所公有,應交由七房所均分,所指財產係個人房份或公同共有,請說明?)不是大家平均共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鬮書第四頁第四行記載:「二批明頂福大竹林之山林南勢埔尾...之建物敷地以上七房做為公有之額照」應交由七房所均分,與先前家族成員當時辦理繼承土地給您們(老
五、老六與老七)不同。請說明,上述二者不同之真正原因?)因為父親的遺產土地很多,持分都不一樣,各房份的持分都不一樣,所以這筆93-1土地是登記為老五老六老七的,其他的土地登記給老大、老二、老三,大家已經算好土地價值才平均分配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二)請問您,有關原證二承諾書上面之立書人周松男,是否是您親自簽名蓋章?)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您是否於103年7月7日有辦理贈與土地(持分)給原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您贈與給原告之土地,是否即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您,您會辦理贈與土地給原告,是否與鬮書中第四頁第四行:「二批明頂福大竹林之山林南勢埔尾與老甲共業之山林...之建物敷地以上七房做為公有之額照」記載有關?)無關。是我個人願意給原告的,因為原告是我哥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鬮書第四頁二、中刪除「除起周基龍」及將「六」房改為「七」房等文字是否為當初簽訂鬮書時全體同意之內容?)因為原告先分家,其他六個兄弟還住在一起,所以才會有除起周基龍,因為他分家時就已經拿走他的那一份。「除起周基龍」是除了周基龍,因為他已經分家,所以由六房來分,後來因為為何再改回七房我不清楚。」「(法官問:原告提示的鬮書是六房還是七房?)應該是六房,因為原告那一份已經分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鬮書中有無記載老三應借用 周基松 (即周松男)、周基長、周基壽(老五、老六、老七)名義登記系爭新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沒有這個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最近是否有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辦理之前有無經過七房協議?或是僅與周基松(即周松男)、周基長、周基壽(老五、老六、老七)及系爭土地其他非家族的共有人協議分割?)1.有辦理分割。2.沒有跟七房協議,因為是我的名字,土地上有名字的人才去辦理協議分割。3.同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將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前有無經過其他七房的同意?)沒有,我個人的意思。」「(法官問:請問證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當初有沒有原告周基龍要借名登記給被告周基長的意思?)沒有。」「(法官問:當初會登記在被告及你的名下,是不是你們分到父親的遺產土地?)是,並沒有借名登記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1頁),從而,兩造之父親周承塵過世後,各房子孫已經其遺產分配完畢,並各自登記取得遺產之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或周承塵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原證1鬮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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