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莉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莉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136號卷第5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貿然闖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孫承揚 受有頭部鈍傷、雙小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呂灝叡 則受有右臉部鈍傷、腦震盪、左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及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不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作業員、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36號被告戴莉芳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莉芳於民國110年9月9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泰山區中港西路與楓江路4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適有孫承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呂灝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泰山區楓江路46巷往楓江路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均與戴莉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承揚受有頭部鈍傷、雙小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呂灝叡則受有右臉部鈍傷、腦震盪、左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戴莉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承揚、呂灝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莉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承揚、呂灝叡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巿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足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