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6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家中祖父過世需回去奔喪,另母親因身體不適住院而無人照顧。請念及被告是初犯且已知悔過,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97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法定原因。且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之情形存在,而該羈押原因尚非具保所得以當然確保。因認被告目前仍有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所提本件聲請所述上揭各情,均無從憑以認定其目前已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合理基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不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