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00號、第6601號、第6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一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謝一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不知情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上午6時許,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謝一展,並由謝一展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陳○○(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蒐證,扣得陳○○、陳○○所有之馬達各1顆。另於104年2月7日上午8時5分許,謝一展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段○號「○○資源回收廠」(黃○○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鐵製水溝蓋34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謝一展涉有重嫌而通知其到案說明,由謝一展帶同警方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棄置地點蒐證,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溝蓋1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工業區服務中心委由組員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一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如附表編號1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工業區服務中心告訴代理人組員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2頁);如附表編號2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陳○○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1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8頁);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員李○○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資源回收廠之明細表1紙、查獲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用以竊取馬達、鐵製水溝蓋時所持之梅花扳手1支、大剪刀1支,足以鬆脫馬達之螺絲、破壞鐵製水溝蓋之防盜鐵鍊,可見該梅花扳手、大剪刀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
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而知悉其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攜帶兇器竊盜3次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乙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李○○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2頁、第9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3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如附表編號1所竊之水溝蓋1塊、如附表編號2所竊之馬達2顆、如附表編號3所竊之鐵製水溝蓋34塊,業由告訴人○○工業區服務中心、被害人陳○○、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領據2紙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警二卷第16頁、警三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6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犯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自104年1月25日迄至同年2月6日止,時間相近,是綜合考量其上開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梅花扳手
1支、大剪刀1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於行竊後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一卷第
4頁、警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27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民國104年1月│高雄市大寮區│○○工│徒手竊取○○工│謝一展犯竊盜罪,累│││3日上午10時│○○○街24號│業區服│業區服務中心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5分許│「○○工業區│務中心│有設置在該處之│,如易科罰金,以新││││」│(提出│水溝蓋1塊(3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x5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該水溝│││││││蓋棄置在高雄市││││││○○○區○○○○道│││││││路堤防上。││├──┼──────┼──────┼───┼───────┼─────────┤│2│104年1月25日│高雄市大寮區│陳○○│持其所有客觀上│謝一展犯攜帶兇器竊│││上午11時許│○○街51之6││對人體具危險性│盜罪,累犯,處有期││││號旁農田││而足供兇器使用│徒刑捌月。││││││之梅花扳手1支│││││││,以鬆脫螺絲方│││││││式,竊取陳○○│││││││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馬達1顆(價│││││││值約5,000元)│││││││得手。│││├──────┼──────┼───┼───────┼─────────┤││同日上午11時│高雄市大寮區│陳○○│持其所有客觀上│謝一展犯攜帶兇器竊│││30分許│○○路000巷││對人體具危險性│盜罪,累犯,處有期││││57之1號對面││而足供兇器使用│徒刑捌月。││││農田││之梅花扳手1支│││││││,以鬆脫螺絲方│││││││式,竊取陳○○│││││││所有設置在該處│││││││之深水馬達1顆│││││││(價值約8,000│││││││元)得手,前往│││││││「○○資源回收│││││││廠」,連同上開│││││││陳○○所有馬達│││││││1顆,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共計得款│││││││1,120元。││├──┼──────┼──────┼───┼───────┼─────────┤│3│104年2月3日│高雄市大寮區│高雄市│持其所有客觀上│謝一展犯攜帶兇器竊│││上午7時許│台29線道98公│政府水│對人體具危險性│盜罪,累犯,處有期││││里處│利局│而足供兇器使用│徒刑柒月。││├──────┼──────┤│之大剪刀1支,├─────────┤││104年2月5日│高雄市大寮區││以破壞防竊鐵鍊│謝一展犯攜帶兇器竊│││上午9時許│台29線道98.5││方式,竊取高雄│盜罪,累犯,處有期││││公里前段││市政府水利局所│徒刑柒月。││├──────┼──────┤│有設置於路旁之├─────────┤││104年2月6日│高雄市大寮區││鐵製水溝蓋共計│謝一展犯攜帶兇器竊│││上午10時許│台29線道98.5││34塊(65x65公│盜罪,累犯,處有期││││公里後段││分,價值共計10│徒刑柒月。││││││萬8,800元)得│││││││手,嗣前往「○│││││││○資源回收廠」│││││││,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得款5,000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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