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告 謝純媚
陳耀堂 共同 孫嘉佑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崴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崴斯特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15日邀同訴外人 謝澄裕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嗣崴斯特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4,002,600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本院對葳斯特公司、謝澄裕、丙○○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031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核發103年10月31日雄院隆103司執恭字第146827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丙○○為逃避債務,竟於103年3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3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系爭不動產實係甲○○出資購買,僅因保障太太之社會觀念、丙○○有固定收入較易通過銀行貸款,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當初購買繳付之定金、房屋貸款均由甲○○出資支付,嗣甲○○於103年初得知丙○○擔任崴斯特公司之保證人,始決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縱認被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甲○○尚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2,670,000元以清償丙○○積欠臺灣銀行之房貸餘額,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乃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崴斯特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15日邀同謝澄裕、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嗣崴斯特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4,002,600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本院對葳斯特公司、謝澄裕、丙○○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031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核發103年10月31日雄院隆103司執恭字第146827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3月間以丙○○之名義購置並申請房屋
貸款,丙○○於103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實
際所有權人是否為甲○○?㈡如非借名登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是有償或無償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借名登記抗辯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甲○○借用丙○○名義買受,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無非係以:當初定金100,000
元係甲○○當場支付現金20,000元、丙○○刷卡代墊其餘80,000元,甲○○再返還予丙○○。當初以丙○○之名向臺灣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3,600,000元,亦係甲○○按月出資交由丙○○存入放款專戶,甲○○任職於家族經營之寶生銀樓,每月現金薪資收入35,000元,反觀丙○○於97年初個人活期存款額度僅50,000多元,且其自93年起陸續積欠信用卡債務470,000元,於98年始清償完畢,101年另向花旗銀行借貸1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月薪僅27,600元,嗣任職於葳斯特公司後之月薪僅25,000元,甲○○資力明較丙○○豐厚。又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約每人11,000元計算,98年9月次女出生前每月生活費加計每月房貸,最少需51,000元,次女初生後每月生活費加計房貸,最少需62,000元,丙○○之收入已不足支付家庭開銷,故每月房貸確由甲○○支付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乃於97年3月17日以丙○○為買受人
簽訂,約定總價3,500,000元,並交付定金100,000元(含以丙○○信用卡刷卡支付80,000元),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議價單、信用卡支付購屋定金持卡人聲明書、收款單、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125-153頁)。其餘價金則由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台灣銀行,申貸3,600,000元以為支付,同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及丙○○臺灣銀行還款專戶存摺內頁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8-71、72-73、74-81頁),均顯示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所購買後登記於自己名下。
⑵被告雖主張定金20,000元由甲○○當場交付,另80,000元定
金事後已返還丙○○云云,然所稱當場交付之20,000元定金由甲○○支付,與其提出之議價單、收款單所示不合,不足採信,又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97年3月間無提領20,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不足以排除此20,000元來自丙○○手邊現金或其他帳戶之可能,無法充分證明此20,000元必為甲○○支付。另丙○○刷卡支付之80,000元定金,甲○○雖主張於97年3月20日自其郵局帳號提領68,000元,加上身旁現金全數返還丙○○,故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於同日有70,000元存款紀錄,並提出上開2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224-225頁),上開2帳戶存摺於是日固有上開金額之存、提紀錄,然金錢交付之原因或為借貸、清償,非僅一端,且該數額與80,000元相異,又不足憑認用途,仍難遽採。⑶房貸支付部分,由丙○○臺灣銀行還款帳戶存摺內頁觀之(
見本院卷第74-81頁),自97年4月7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每月約18,000元之房貸還款,絕大多數為現金存入,本無法證明該現金來源係甲○○之自有資金,而經由轉帳存入之3筆房貸,經查亦由丙○○之帳戶轉入,此經被告於另案自承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第124頁),並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及繳款通知單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第80-81頁)、並經被告於另案自承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第124頁),是被告主張繳納房貸之資金均來自甲○○之自有資金,即難採信。
⑷又丙○○自稱任職葳斯特公司期間月薪僅25,000元,惟其10
1、102年度之全年所得各為620,800元、490,000元(平均月薪達46,283元),自101年10月22日起經葳斯特公司投保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均高於丙○○所述每月25,000元,有其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內),更遑論101年10月至103年1月間,每月葳斯特公司轉帳至丙○○薪資帳戶即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少則40,000元,多達398,485元,有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277頁),足見丙○○未必無能力支付每月約18,000元之房屋貸款。反觀甲○○主張其每月現金薪資為35,000元,惟此與其自93年
2月6日起投保勞保至今,投保薪資從18,300元調整至19,273元,僅及於基本工資額一情(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內勞保投保紀錄),顯然不符。被告甲○○雖以低報薪資解釋,惟甲○○於本案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得以直接證明其每月薪資之具體事證(如薪資單、薪資領據、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而經本院調閱其97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內),其97至102年度之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1,249元、16,891元、25,326元,亦與其自稱之薪資相差甚遠,已難遽信。被告提出甲○○申設供寶生銀樓使用之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6頁),固顯示帳戶內有鉅額存款,然該帳戶既供甲○○家族銀樓事業使用,帳戶內存款多寡自不能直接證明甲○○之薪資金額。是甲○○之資力是否顯較丙○○豐厚,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⑸被告雖再提出甲○○之大眾銀行帳戶、台銀證券股票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欲證明甲○○有約1,780,000元之存款及投資股票之資力,惟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僅
100年8月31日、101年6月3日分別有2筆各900,000元、843,050元之資金匯入,其餘僅孳生利息未實際使用,該帳戶是否亦為甲○○提供寶生銀樓使用、帳戶內存款是否確為甲○○自有,尚有可疑。縱為甲○○自有,倘甲○○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有約1,780,000元之存款及股票,卻未提早清償房貸,容任房貸每月生息增加,適足以反證房貸應非甲○○所負擔。再參之我國國情,配偶間約由夫單獨或負擔較重之家庭開銷普遍,由妻單獨或負擔較重之家庭開銷反而少見,故被告所執丙○○之薪資扣除生活費後,已無力負擔房貸之論據,並非的論。
⑹再者,被告就借名登記之原因,雖主張係基於保障太太之社
會觀念及貸款較易通過之考量,但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甲○○後,甲○○仍可順利向台新銀行申貸4,000,000元,貸款金額尚較丙○○當初向臺灣銀行貸款額度3,600,000元為高(詳下述),可知利於貸款之考量並非實在。又被告係於10
3年3月1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至103年5月21日始離婚,倘為保障丙○○而借名登記,何以在婚姻存續中卻移轉系爭不動產而反於原始目的?尤其移轉之時點又恰在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鉅額債務之際?甚且被告於103年5月21日離婚後,迄今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購買迄今,均由丙○○保管收於房間抽屜,乃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9-290、292-293頁),此與渠等聲稱因甲○○發現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彼此信任喪失遂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情,亦不相符,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舉,與所述借名登記動機相互矛盾,所述移轉原因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離婚後仍同住系爭不動產、復將權狀置於彼此可自由取得之處,況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極以配偶間贈與為由,向稅捐機關申請不計入贈與總額而免除贈與稅,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徵(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實無法採信被告之借名登記抗辯。
⑺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
,被告既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丙○○所有,即屬可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
查甲○○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即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2筆合計4,000,000元,並以其中2,670,000元代償丙○○積欠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動撥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第74-7
6頁),堪信為真,被告固據此主張被告間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云云。惟系爭不動產移轉前附有抵押債務2,670,000元之負擔,移轉後甲○○既以之貸款4,000,000元,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4,000,000元,於清償2,670,000元抵押貸款債務後,仍有餘額足以清償普通債權,被告所侵害者即為此部分普通債權之擔保。甲○○就此部分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未支出代價,自屬無償行為。甲○○代為清償該2,670,00
0元抵押款債務,原係系爭不動產之負擔,難謂係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對價,是被告主張甲○○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㈣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未逾除斥期間且有理由:
⒈原告係於103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如上所述,本件贈與契約成立時間為103年3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同年3月13日,提起訴訟之時間距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未滿1年,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⒉丙○○於103年3月間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積欠原
告之債務本金即已4,002,600元,業如前述,而觀諸丙○○
100年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內),其100、101、102年度之全年所得各為275,280元、620,800元、490,000元,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其103年3月間勞保月投保薪資僅30,300元,所得顯不敷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佐以原告前於103年間對丙○○、謝澄裕、葳斯特公司2次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受償執行費用2,570元,其餘均執行無結果,而為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丙○○之資力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其債權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左營區福山││145/10000││││段296地號│││├──┼───┼───────────┼──────┼─────┤│2│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上開土地│全部││││文川路469號││││││3樓││││││││││││建號:高雄市左營區福山││││││段6678建號│││││├───────────┴──────┴─────┤│││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