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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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民
薛玄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民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玄曄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翌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薛玄曄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98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8月確定,嗣上揭5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11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民於103年11月中旬之某日時,行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員工宿舍之際,見該宿舍建築物已處於閒置狀態而無人住居在內,且宿舍大門未鎖,其僅因失業欠缺收入來源,致無力繳納房租而無處棲身之故,遂萌生將該宿舍作為暫時容身處所之念,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未徵得該宿舍管理人即高雄市調處同意下,於自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起至遭查獲時即同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之期間內,接續多次擅自進出前揭宿舍及暫住在內。
㈡、林育民於103年11月中某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昌路鐵路平交道附近時,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原埋置在該處溝槽內作為交通號誌供電用途之電纜線,因同年8月1日氣爆意外事故而斷裂裸露於地面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撿拾方式竊取前揭裸露該處地面之號誌電纜線1條(規格型號:外皮PVC長度10.35公尺、內層鎧裝鋁皮長度9.5公尺、內心銅線材質;非屬電業法第105條之電線及其他供電設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04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載運至前揭高雄市調處員工宿舍內藏放,復於同日下午以在該員工宿舍內持美工刀剝除竊得之電纜線PVC外皮、內層鎧裝鋁皮後,攜往高雄市○○區○○路某路段附近以35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俱已花用殆盡。
㈢、林育民於103年11月底某日下午,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海街口附近時,見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市養工處)所有原埋置在該處地面下作為提供路燈用電使用之電纜線,因同年8月1日氣爆意外事故而斷裂裸露於地面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撿拾方式竊取前揭裸露該處地面之路燈專用電纜線1條(規格型號:外皮印有《高市○○○○○路燈專用》字樣、內心銅線材質;非屬電業法第105條之電線及其他供電設備,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攜回前揭高雄市調處員工宿舍內藏放,復於同日下午在該員工宿舍內持美工刀剝除竊得電纜線外皮後,攜往高雄市○○區○○路○路段附近以3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俱已花用殆盡。
㈣、薛玄曄於103年12月初之某日時,行經前揭高雄市調處所管理員工宿舍之際,見該宿舍建築物已處於閒置狀態而無人住居在內,且宿舍大門未鎖,其僅因身染毒癮致失業無處棲身,遂萌生將該宿舍作為暫時容身處所之念,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未徵得該宿舍管理人即高雄市調處同意下,於自103年12月初某日時許起至遭查獲時即同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之期間內,接續多次擅自進出前揭宿舍及暫住在內。
㈤、嗣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8時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前揭高雄市調處員工宿舍進行查緝而當場查獲林育民、薛玄曄;林育民在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前揭竊取電纜線行為前,主動提出犯罪事實㈡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遭竊號誌電纜線之PVC外皮2條(總長度10.35公尺)、內層鎧裝鋁皮3條(總長度9.5公尺)及犯罪事實㈢所示高雄市養工處所有遭竊路燈專用電纜線之外皮3條(總長度8.97公尺)等物品,並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處、高雄市養工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民、薛玄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調處代理人 陳建文 、高雄市養工處代理人 吳懿庭 、被害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代理人 毛立銓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2至37頁、第41至42頁,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17張、犯罪事實㈡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4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案查獲經過暨被告林育民是否符合自首之職務報告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件可參(見警卷第58至59頁、第80至84頁、第86頁、第89至91頁、第94頁,偵卷第88至89頁、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裁切並拔除內心銅線後之犯罪事實㈡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遭竊號誌電纜線
PVC外皮2條(總長度10.35公尺)、號誌電纜線內層鎧裝鋁皮3條(總長度9.5公尺)、犯罪事實㈢所示高雄市○○○○○路燈專用電纜線外皮3條(總長度8.97公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林育民、薛玄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育民、薛玄曄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然因刑法第306條第1項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兩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址設如犯罪事實㈠㈣所示高雄市調處員工宿舍,自102年2月起即處於閒置狀態而未供作居住使用用途,非屬平常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之場所,案發期間無「住宅」之性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調處代理人陳建文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則該等員工宿舍於案發期間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因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初無二致(參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除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外,尚需具有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客觀上佔有使用行為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並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始足成立竊佔罪。查本件犯罪事實㈠、㈣所示被告林育民、薛玄曄等2人於案發期間分別進入高雄市調處員工宿舍居住使用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參諸被告林育民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我是因為工作受傷,老闆沒有幫我用勞保,我沒有錢繳納房租,才會進去借住,當時也有別的流浪漢進去,另在我居住期間也有不認識的人來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9頁、第81頁),被告薛玄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的至親都已經過世了,只有我一個人獨自過活,我以前擔任工地主任,因為染上毒品所以失業,後來我跟弟弟吵架跑出來,因為天氣冷、無處可住,所以才進入屋內暫時睡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5頁,院卷第65頁),顯見渠等均係因一時生活經濟狀況窘迫致無棲身,為求臨時容身處所而暫時性進入高雄市調處員工宿舍居住使用,未見渠等主觀上有何將該等員工宿舍置於自身實力支配而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此由案發期間渠等2人各自先後進入該等宿舍居住而無排除彼此居住使用之情狀,亦可佐徵,基此,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渠等擅入該等員工宿舍居住使用行為具有排他性而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林育民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關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薛玄曄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林育民侵入建築物犯行、犯罪事實㈣所示被告薛玄曄侵入建築物犯行,渠等2人分係自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時起、同年12月初某日時起至同遭查獲時即同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之密切接近期間內,先後數次無故侵入同一被害人高雄市調處員工宿舍居住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無故侵入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林育民所犯上開1次侵入建築物罪及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育民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涉案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坦認附表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4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暨職務報告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林育民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同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育民、薛玄曄為求自身一己之便,擅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使用,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又被告林育民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雖其所竊取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遭竊號誌電纜線PV
C外皮2條、號誌電纜線內層鎧裝鋁皮3條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高雄市○○○○○路燈專用電纜線外皮3條等物品各經被害人領回,然均已損壞失去效用;案發後被告2人均復未能積極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渠等均係因一時生活經濟窘迫,始侵入高雄市調處閒置之員工宿舍內以求暫時棲身,復參酌該等員工宿舍於案發期間確已閒置多時,實質上未因被告2人侵入而直接影響居住生活安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兼衡被告林育民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期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維生,被告薛玄曄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至親俱已過世,案發期間獨居、生活仰賴打雜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惟非穩定,另渠等2人目前均另案在監執行、各自侵入高雄市調處員工宿舍居住使用時間之久暫及各該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育民所犯前揭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