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28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30日及3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抗告人雖於104年8月3日復具狀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提起抗告,本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已如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解免其因提起抗告而應繳納抗告費義務。從而,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既迄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抗告人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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