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9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22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648,124元,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以其中460,800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601,631元,綜合所得淨額939,503元,補徵應納稅額7,7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5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36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648,124元,其中 許朝欽 婦產科診所、嘉嘉藥局及邱內科核子醫學部所開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432,600元,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並無強制指定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且上開所得稅法所稱「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規定,以一般民眾對醫院之會計紀錄是否完備正確,尚無從知悉,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機關亦未主動公布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名單,民眾更無法予以查明瞭解。原告提出許朝欽婦產科診所、嘉嘉藥局及邱內科核子醫學部開立之收費單據,亦均依規定貼有印花稅票,以一般醫院診所收取之醫療費收據,除全民健保給付或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項目外,其他如掛號費、住院伙食費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項目等之費用,依金額計算貼用印花稅票後,尚可申報扣除額。同為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項目之費用,已依規定貼有印花稅票,而未能申報扣除額,實有違公平原則。再者,若因病赴國外就醫,只要能檢附國外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的醫院、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的證明,就可申報扣除。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就醫,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列舉扣除。綜上,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於法理情尚無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把握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並規定以支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醫藥費列為扣除額。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
84年4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全民健康保險係整合原公、勞、農保險之醫療給付部分而制定之社會保險制度…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付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之醫藥及生育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以許朝欽婦產科診所、嘉嘉藥局及邱內科核子醫學部既非公立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原告列舉扣除系爭醫療費用432,600元,被告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648,124元,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以其中460,800元予以剔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9頁反面)、核定通知書(第21頁)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剔除原告列報之醫藥及生育費460,
800元,是否適法?經查:㈠被告剔除原告所列報醫藥及生育費460,800元中28,200元部
分,原告未檢附任何收據,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剔除此部分,核無不合。醫藥及生育費460,800元中432,600元部分,原告主張:許朝欽婦產科診所、嘉嘉藥局及邱內科核子醫學部所開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432,600元,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並無強制指定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其會計紀錄是否完備正確,一般民眾無從知悉,被告應予認列云云,並提出收據(原處分卷第32-38頁)。
㈡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除考慮個人之各種所得以衡量其納稅能力外,更以不同免稅額及扣除額項目之減除,以使相同所得之人,因其個人負擔之不同,而負不同之所得稅,俾使綜合所得稅之公平性更能充分發揮,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把握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並規定以支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醫藥費列為扣除額。而全民健康保險係整合原公、勞、農保險之醫療給付部分而制定之社會保險制度,其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指定之醫療院、所,亦得將醫藥費列為扣除額,以符實質課說及課稅公平原則。財政部84年4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全民健康保險係整合原公、勞、農保險之醫療給付部分而制定之社會保險制度…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付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之醫藥及生育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即本於斯旨而訂頒,核與母法無違。原告主張:一般醫院、診所收取醫療費之收據,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或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項目外,其掛號費、住院伙食費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項目之費用,依金額計算貼印花稅票,尚可申報扣除額,則同為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項目之費用,已依規定貼有印花稅票,而未能申報扣除額,實有違公平原則云云,與上開之說明不合,要非可採。
㈡行為時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規定「
一、本部為執行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本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的醫藥費及生育費,得自其綜合所得總額列舉扣除,特訂定本要點。二、本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醫院(含診所)之方式:⒈稽徵機關選荐者:各地稽徵機關應於平時輔導醫院(含診所)建立完備正確之會計紀錄,每年10月份並邀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醫師公會等檢討,其符合條件者,應於10月底前報請本部核定。⒉醫院(含診所)自行申請者:各醫院(含診所)亦得自行向當地稽徵機關申請,稽徵機關應即派員實地調查,必要時會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醫師公會協助調查,其符合條件者,報請本部核定。三、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應具備下列條件:⒈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十日,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⒉應具備業務收入收據,並採訂本式按序編號。對於執業收入應逐筆開立收據,並自留存根。收據應記載之事項包括:(1)收據編號。(2)收據日期。(3)醫院診所名稱、地點及統一編號。(4)病患姓名。…」㈢查許朝欽婦產科診所、嘉嘉藥局及邱內科核子醫學部均非屬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亦未經財政部依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核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含診所)、藥局,此有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表、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表附原處分卷(第40-47頁)足憑。是以,原告持上開三家醫事機構開立之收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432,600元,被告以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予以剔除,於法洵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因病赴國外就醫,只要檢附國外公立醫院、財
團法人組織之醫院、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可申報扣除;及因病在大陸就醫,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列舉扣除;何以依法設立診所、藥局所開立之收費單據無法申報,是否鼓勵國人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就醫云云。按財政部68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33
946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國外就醫,其付與國外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國外公立醫院,以及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其往返交通費、旅費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所稱『醫藥費』之範圍,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財政部
95年10月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0630號令:「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後,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其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醫藥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係就人民因工作、就學、旅遊等需要而赴國外或大陸地區,期間因病就醫而給付之醫藥費,可憑國外或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得列舉扣除,所作解釋,並無優於國內就醫之醫藥費得列為扣除額之規定,故無可能因此原因而鼓勵國人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就醫。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