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2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2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72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義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7203號)緣債務人張義芳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86年5月23日起至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149145元整,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釋明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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