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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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宋國榮 相對人 江支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因有依法聲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8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宋國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等,現繫屬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再審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按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失,而聲請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54萬4,482元,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系爭建物取償154萬4,482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是本件擔保之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154萬4,482元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為計算。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4萬4,482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
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25萬7,414元【計算式:154萬4,482元X5%X(4年4個月)=25萬7,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萬7,414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郭淑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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