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332號聲明人 古家澄
古郁靜 古立渝 江定騰 江支德 江惠瑩 江畇江宥驊 江心慧 曾桂英 曾桂曲 曾銘忠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江曾桂招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江曾桂招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曾桂招於106年8月11日死亡,而聲明人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之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江宥驊、江支德、江心慧、江惠瑩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應於
106年11月11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查106年11月11日係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故應於106年11月1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卻遲至106年12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渠等雖於聲請狀稱於106年9月20日始接獲前一順位拋棄繼承通知書,然聲明人江宥驊、江支德、江心慧、江惠瑩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其陳述顯屬無稽,故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桃院豪家暑106年度司繼字第2332號函通知聲明人江宥驊、江支德、江心慧、江惠瑩於文到10日內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惟迄今仍未補正,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江宥驊、江支德、江心慧、江惠瑩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古家澄、古郁靜、古立渝、江定騰、 江畇秝 、曾桂英、曾桂曲、曾銘忠為後順位之繼承人,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無據,故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