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楊富江 相對人 林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8905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因不服前揭裁定時之救濟方式係提起抗告,參照前揭規定,抗告人之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簽發、有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之發還而留存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頁)。原審認相對人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涉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等語。至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共同發票人 黃鈺琳 部分,雖亦以前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併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其未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或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4日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故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範圍,應予敘明。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節,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