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園
王連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忠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連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忠園、王連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呂忠園、王連成2人前各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記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等未因此心生警惕,被告呂忠園、王連成2人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竟均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各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2人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參以被告呂忠園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連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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