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27號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俊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
3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贓物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9日假釋(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至106年9月6日出監),甲案部分業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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