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王土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435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27號和解成立,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清償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東簡聲字第127號、101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338號、101年度存字第55卷宗審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101年度東簡聲字第127號)雖已終結,然係和解成立,非聲請人本案勝訴,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不符。再本院於103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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