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26號原告 田昌民 被告 田昌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就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180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4樓之2之建物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 陳惠瑜 使用,並取得該不動產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押、租金收益,共計新台幣(下同)42,00
0元,是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據前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如下:兩造之父於97年10月26日死亡後,原告就家務置之不理,均由被告一人處理,兩造之母復於99年3月8日死亡,其間原告家庭之生活開銷(如其女兒之補習費)共777,500元均由被告代墊,其間原告繼承取得前揭新竹市○○路○○○號、
312號之地下室、1樓及4樓,而被告與三弟則取得2樓及
3樓。98年3月至98年6月位於前開地點4樓之2陳惠瑜小姐確係被告出租,該部分房屋年久失修,在97年間共花費1百餘萬元整修該房屋,原告既不付帳,要向被告要求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180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4樓之2之建物係屬原告所有。
㈡、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陳惠瑜使用。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前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而請求被告將向該承租者所收取之押金及租金返還原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應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其已代原告支付多項費用,被告均拒絕返還,是以原告應不得再向其請求該款項,故依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應係主張與被告之請求抵銷。
㈢、被告主張為出租前開房屋,共花費1百餘萬元修繕,並提出相關估價單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並不能證明係供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修繕使用;至被告在本院調查時另主張前揭房屋出租前,另修鐵窗、換鎖、插座、開關共支付34,000元,就該部分主張被原告亦表示不知情,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頁),亦無法判斷係供何房屋修繕使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而被告另主張曾代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70餘萬元,惟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弟 田昌民良 雖在本院亦證稱被告確有該修繕之情事,但並未說明修繕確實數額,是以證人 田昌良 此部分,亦難證明被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向被告承租該房屋之陳惠瑜所交付給出租人之42,000元,被告僅取得24,000元,其餘係證人田昌良取走之事實,業經證人田昌良在本院調查時述明確,顯見被告出租原告所有之房屋,所取得之利益僅有24,000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因係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告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