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相對人即原告 黃靖淑 相對人即被告 廖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廖志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4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5,000元(=3,000+1,000+1,000)。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廖志賢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