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張合發
張 蔡月桃 張美蓮 高 張美玉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張合龍 、被告張合發、張蔡月桃、張美蓮、 高張美玉 、張美雲應就被繼承人 張來到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張合龍及被告張合發、張蔡月桃、張美蓮、高張美玉、張美雲就被繼承人張來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張合發、張蔡月桃、張美蓮、高張美玉、張美雲各分擔1/6。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其債務人張合龍為共同被告,訴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張合龍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張合龍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原告於被代位人張合龍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8年11月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張合龍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合發、張蔡月桃、張美蓮、高張美玉、張美雲(以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張合龍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其於94年12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7年1月2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金47萬1,81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信用卡12萬3,62
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張合龍已陷於無資力。
(二)訴外人張來到已死亡,債務人張合龍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張來到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該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張合龍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因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乃代位債務人張合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三)被代位人張合龍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來到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參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原告合併提起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另被代位人張合龍與被告係被繼承人張來到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渠等應繼分各為1/6。又原告先前曾對被代位人張合龍及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訴訟,經貴院以107年度訴字439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經原告辦理回復原狀後,被代位人張合龍及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張合龍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此行使代位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四)爰聲明:⒈被代位人張合龍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來到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請求將被代位人張合龍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來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各1/6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張合龍有現金卡本金47萬1,811元及利息、信用卡12萬3,629元及利息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70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被繼承人張來到係於106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張合龍及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渠等雖前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張合發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然經原告對渠等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被代位人張合龍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
6年10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張合發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於108年5月16日確定,原告並執此辦理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7紙、戶籍謄本5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7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75至115頁、第121至122頁),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案卷及判決書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應由被代位人張合龍及被告為繼承,已如前述,然被代位人張合龍及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經法院判決塗銷後,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被代位人張合龍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本件被代位人張合龍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張來到所遺系爭不動產,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張合龍或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張合龍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張合龍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張合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張合龍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張合龍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張合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來到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張合龍行使對被繼承人張來到所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四)再按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同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查:被告張蔡月桃為被繼承人張來到之配偶,被代位人張合龍及被告張合發、張美蓮、高張美玉、張美雲均為被繼承人張來到之子女, 有渠 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39號民事案卷第74至86頁),是被代位人張合龍及被告因繼承張來到之遺產,而成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該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6。從而,原告請求依被代位人張合龍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1/6為分配,就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而被代位人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張合龍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來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代位人張合龍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張合龍積欠之債權所生,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各1/6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3.97│1/12│├─┼───┼────┼───────┼──────┼─────┼─────┤│2│新北市○○○區○○○○段│0000-0000│67.48│1/12│├─┼───┼────┼───────┼──────┼─────┼─────┤│3│新北市○○○區○○○○段│0000-0000│3.14│1/12│├─┼───┼────┼───────┼──────┼─────┼─────┤│4│新北市○○○區○○○○段│0000-0000│65.18│1/6│├─┼───┼────┼───────┼──────┼─────┼─────┤│5│新北市○○○區○○○○段│0000-0000│1.03│1/6│├─┼───┼────┼───────┼──────┼─────┼─────┤│6│新北市○○○區○○○○段│0000-0000│6.7│1/6│├─┼───┼────┼───────┼──────┼─────┼─────┤│7│新北市○○○區○○○○段│0000-0000│1.94│1/6│└─┴───┴────┴───────┴──────┴─────┴─────┘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張合龍│6分之1│├─────┼──────────┤│張蔡月桃│6分之1│├─────┼──────────┤│張合發│6分之1│├─────┼──────────┤│張美蓮│6分之1│├─────┼──────────┤│高張美玉│6分之1│├─────┼──────────┤│張美雲│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