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0年度訴字第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0年訴字第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0年訴字第4號訴願人 鄭硯香 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0年5月
19日台民甲字第1000000145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訴願人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0年5月19日台民甲字第1000000145號函,不應援用與案件無關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及第495條規定,將臺灣高等法院所送99年度抗字第765號訴願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證退還,請求本院應飭最高法院就上開事件自為裁判云云,提起訴願。
三、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0年5月19日台民甲字第1000000145號函,係訴願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依行政作業程序,將該事件卷證檢送臺灣高等法院,並副知訴願人,僅係告知訴願人以異議方式處理,純屬單純之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以上開函內容違法不當,請求本院飭令最高法院應就訴願人之抗告自行裁判,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詹森林 委員 林素鳳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林俊益 委員 許金釵 委員 梁宏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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