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0年度訴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0年訴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案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0年訴字第3號訴願人 邱建華 訴願人因刑事案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訴願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係採用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證詞,明顯違反證據採認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請求撤銷上開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提起訴願。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係就訴願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核其性質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制度救濟,其提起訴願,即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詹森林 委員 林素鳳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林俊益 委員 許金釵 委員 梁宏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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