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 楊如玉 被告 郭方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