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1433號、1034號移送併為審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