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55號

原告 陳永昌

被告 林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清池王連瑩王榮瑞 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林清池向本院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嗣於系爭訴訟進行中,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 張秋冬 以被告之名義購買林清池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承當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被告明知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理系爭土地,卻提起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歷經5年,造成原告額外支出訴訟費用、喪失工作機會等損害。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吳秀鶯 以上開事實提出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定受損害者為原告,爰再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有起訴狀一紙及前案訴訟判決書,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命原告補正,除前案訴訟及109年度營簡字第685號(原審訴訟)所陳述及所提資料外,有無其他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欲補充,嗣原告補正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訴訟如原告所述係由林清池所提出,被告僅是承當系爭訴訟,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以共有人身分提起系爭訴訟之行為。縱然系爭訴訟為被告所提出,此乃根據法律所賦予的權利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性、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又原告所補正民法第148條非屬請求權基礎,縱然原告所述為真,亦無法依民法第148條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末按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85號及前案訴訟均以相同理由認定原告之配偶吳秀鶯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被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全然漠視上開訴訟駁回之理由,僅以前案訴訟之旁論再次以原告名義再行起訴,然而無論在前案訴訟或本件訴訟,原告或其配偶吳秀鶯從未提出其真實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何?甚至這些損害都可以由前案訴訟原告配偶吳秀鶯之損害無痕移轉至原告變成損害,此更顯原告起訴之矛盾,其起訴恐有重大過失之虞。法律為專業學科,原告既非專業人士,提起訴訟更應謹慎為之,尤其在相同事實、理由均已遭駁回之情況下。原告曾於109年度營簡字第685號審理時引用上開法條,足見原告知悉並瞭解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僅再次提醒原告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