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217號聲請人 邱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王瑞玉 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王瑞玉業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汐止區」,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聲請人聲請狀所自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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