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顯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5年3月3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顯丞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此次酒駕屬於初犯,亦與所追撞之前車駕駛 林盟 貴達成和解,犯後亦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9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其所追撞之前車駕駛 林盟貴 與乘客 蔡佩君 共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頁),顯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意;另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應予非難,然其犯後亦有悔改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前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酒駕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應支付公庫5萬元。而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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