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權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50號、第7140),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權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受告訴人 李英蓉 的欺負,才會為本件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間有訟訴上之糾紛而存有怨隙,即不顧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竟以上開方式張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於106年4月間,亦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並於106年8月31日確定,甫於106年11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前已因相似案件遭本院判處罰金刑且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且犯罪手段更見激烈,顯見被告對自身之犯行未有反省,守法意識薄弱,顯無從透過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從而,其上開所請,自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