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雋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雋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補充為:「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第10行應補充: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1份、證人 羅曼云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查被告魏雋浩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你他媽就是故意的、幹你娘、你他媽的專不專業啊?媽的」等語,客觀上已足使警員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自屬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辱罵警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加以辱罵,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號被告魏雋浩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竹市○區○○00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雋浩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3月5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與大同路口,因不滿巡邏行經該處之警員 華皓宇謝育銘 見其女友羅曼云騎車機車違規迴轉而將其等攔下,明知華皓宇、謝育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他媽就是故意的、幹你娘、你他媽的專不專業啊?媽的」等穢言謾罵華皓宇、謝育銘。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魏雋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華皓宇、謝育銘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譯文各1份。
(三)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現場警員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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