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6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2522/099608)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駕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竟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以書狀敘述,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號被告劉明陽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居苗栗縣○○鎮○○路○○○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陽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劉明陽駕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04公里處時,因乘客疑似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依婷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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