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陳康榕 訴訟代理人 陳翰勳 被告 尹士銘 法定代理人 尹維君 被告 黃梓瑜 法定代理人 黃詳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尹士銘、黃梓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尹士銘、黃梓瑜、 張忠仁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對張忠仁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8頁),又於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尹士銘、被告黃梓瑜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張忠仁於本件未曾到庭辯論,原告撤回對於張忠仁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對被告尹士銘、黃梓瑜所為訴之變更,僅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振鑫 因友人 王賀聲 與原告互有嫌隙,於105年12月9日凌晨邀集被告尹士銘、黃梓瑜及張忠仁等抵達新竹縣○○鄉○○路○○號藍天花式撞球場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凌晨3時32分許,在上址撞球場旁停車場,或徒手揮拳或腳踹或分別持安全帽、球棒及甩棍等物品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挫擦傷、右手掌挫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約1cm之傷害。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少護字第244號、107年少護字第344號裁定保護管束在案,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心裡仍受有創傷,至今無法痊癒,時常躲在房間暗自神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尹士銘、被告黃梓瑜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梓瑜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8萬元,被告尹士銘表示有意願和原告談和解,惟嗣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挫擦傷、右手掌挫擦傷、右小腿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54號傷害卷宗,查核無訛,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少護字第244、344號裁定保護管束在案,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被告2人於該少年案件亦均不否認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犯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挫擦傷、右手掌挫擦傷及右小腿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2人所為,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挫擦傷、右手掌挫擦傷、右小腿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原告與友人王賀聲有嫌隙,即受顏振鑫之邀,共同前往毆打素不相識之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現為明星科技大學三年級學生,106年度有所得資料16,24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尹士銘高職肄業,106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黃梓瑜高職肄業,106年度有所得資料3,33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供陳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電子閘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39至46頁),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行為之動機、行為態樣,及原告已自顏振鑫、 王賀陞 處獲得部分賠償金(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得向被告2人各請求之慰撫金為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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