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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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 地方 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劉衡慶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8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於民國97年7月2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於96年5月間持數張內政部警政署發出的特殊器材販售證至被告所經營之大揚消防安全設備公司(下稱大揚公司)向被告聲稱可經銷販售大揚公司某些特殊產品,致被告不疑有他,出售2組迷你手槍型辣椒噴射保鏢(含槍套)(下稱辣椒槍)予聲請人,其後遲不付款,而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8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1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07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800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6年4、5月間,向被告乙○○所經營之大揚公司訂購3組辣椒槍,而該辣椒槍之購買及出售皆毋須申請內政部警政署或其他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即可合法買賣而非屬管制器材,因當時大揚公司並無貨品,雙方乃約定待被告進貨後,再通知聲請人付款取貨。嗣至96年5月2日於聲請人因故前往大揚公司時,被告告知聲請人所訂購之「辣椒槍」已到貨,可立即付款取貨,惟因聲請人當時身上現金僅足夠購買1組,與被告商量後同意聲請人先給付1組「辣椒槍」之價金,另由被告開立「出貨估價單」(聲證1)並載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買受人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所有權歸賣方所有」,由聲請人先將餘2組「辣椒槍」一併帶走,事後再支付該2組「辣椒槍」之價金。然於上開交易後,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民事糾紛,被告為「教訓」聲請人,竟扭曲上開「辣椒槍」交易之情節,明知為一般民事事件而捏造不實之資訊,向檢察官為不實之告訴,誣指聲請人「持數張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特殊器材販售證,向被告佯稱可代大揚公司販售特殊產品,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2日,交付價值新台幣25400元之辣椒槍及槍套各2組予聲請人,而認聲請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聲請人自與被告間之經銷合作關係一開始,即未曾申請或出示過被告所謂「警政署核發之特殊器材販售證」,且被告誣指聲請人涉嫌詐欺之偵查過程,並未提出此項關鍵證物,是聲請人因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詎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之處分。
(二)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以下違誤:
1、檢察官於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罪之偵查過程中,認被告所辯稱,聲請人曾向被告申請大揚公司之委託經銷證,其於取得經銷證後因僅向被告購買系爭辣椒槍,且未付清貨款,致使被告覺得被騙,故而提出詐欺告訴等辯詞屬實。惟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時,其所主張聲請人行使之詐術,為向被告提出「警政署核發之特殊器材販售證」,是故倘被告明知聲請人向其購買辣椒槍時並未提出前述警政署核發之販售證,竟仍捏造此一事實,企圖使聲請人受詐欺罪之訴追及刑罰,即應構成誣告罪,且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縱僅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成立誣告罪。
2、檢察官復認被告所辯永大法律事務所撰擬之告訴狀載有聲請人「持警政署核發之販售證向被告詐騙」等情,乃永大法律事務所 潘英芳 律師及 林雪茹 經理自行撰寫,與被告無關之辯詞為真。但以在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案偵查中,證人永大法律事務所林雪茹經理、大揚公司員工 傅新生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表示聲請人向被告購買辣椒槍時曾出示販售證一事,係被告乙○○所告知,則顯見聲請人「曾持警政署核發之販售證」此一事實自始即為被告乙○○之意,與永大法律事務所無涉。
3、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聲請人「證稱其找友人 陳逵翔 等5人向被告申請經銷委託證,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申辦6張經銷委託證,尚屬有據」云云,惟被告誣告聲請人之事實乃聲請人「持警政署核發之販售證」,則縱聲請人向被告申辦6張經銷委託證屬實,亦與聲請人「持警政署核發之販售證」之事實相去甚遠,且「證別名稱」、「核發者」、「販售證所代表之權限」均有不同,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縱放被告之疑。
4、系爭辣椒槍,本非管制用品,無論製造、販售、進出口皆未受任何管制,是任何人均毋須亦無可能持「警政署核發之販售證」,作為「購買辣椒槍」之手段,故被告上開誣告內容,顯屬虛構。
5、詐欺罪之成立,必以「施用詐術」為必要條件,是縱民事上債權人「臆測」債務人係屬詐欺,而欲「以刑逼民」,仍應本諸事實而告,斷不可自行憑空捏造債務人「行使詐術之情節」,被告捏造聲請人「持警政署販售證」之不實情節,使聲請人陷於「行使詐術」而遭處詐欺罪之風險,顯非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並未違背常情,又非純然虛構虛構事實」能一筆帶過。
6、聲請人雖於被告告訴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付清辣椒槍款項而與被告達成和解,惟並非聲請人「自承詐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曾與被告和解,即以「告訴人已自承詐欺」認定被告毋須負擔誣告罪責,亦顯悖於事實。
7、縱如原檢察官之認定屬實,被告告訴聲請人「曾持警政署核發之販售證」此一事實,並非被告之意,而對被告做成本件誣告之不起訴處分,卻未將當時「自行添加」上開不實告訴內容之永大法律事務所林雪茹經理或潘英芳律師,以誣告罪另案偵辦或起訴,顯見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論就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皆有諸多明顯自相矛盾之處。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97年7月25日委任律師代為撰寫訴狀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告訴稱,聲請人於96年5月間,持數張內政部警政署所核發特殊器材販售證,至被告所經營之大揚公司,向被告聲稱可經銷販售大揚公司特殊產品,致被告陷於錯誤,出售2組辣椒槍予聲請人,其後因聲請人遲未付款,而提出聲請人涉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惟依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找伊經銷臺中以北地區的電擊棒(按即本件系爭之辣椒槍),因被告擔心伊一個人無法處理如此大區域,故伊乃找友人陳逵翔、 莊志豪 、 陳昭宏 、 謝佳諺 、李昱伸等人一同向被告申請經銷委託證,而伊該5名友人之經銷委託證目前仍由伊保管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1007號卷第40頁)可知,聲請人確曾向被告聲請6張經銷委託證以代為販售辣椒槍等物,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3號其所自被告處申請取得之電擊棒防身器經銷委託證之核發日期係96年4月1日,係於聲請人向被告購買本件系爭辣椒槍之前觀之,被告辯稱因聲請人向其申辦上開電擊棒防身器經銷委託證後,僅向其購買本件系爭辣椒槍之貨品,又遲未付款,伊感覺受騙,且顧慮聲請人可能持上揭經銷委託證當護身符,故乃委請永大法律事務所代撰告訴狀,當時係與該事務所律師 潘永芳 的太太林雪茹聯絡,告知聲請人曾向其申辦數張電擊棒防身器經銷委託證,且自其處購入2組辣椒槍後,遲不付款,請求代為撰擬訴狀提出告訴,希望可以取回貨款及上開經銷委託證,沒想到林雪茹誤解其意,將告訴狀內容書寫成聲請人持數張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特殊器材販售證至伊店內聲稱可經銷販售大揚公司之特殊器材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又依證人即永大法律事務所助理林雪茹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大揚公司係永大法律事務所客戶,伊曾幫大揚公司刻公司大小章,因有時幫該公司撰寫訴狀時需用,本件被告告訴聲請人詐欺之告訴狀係伊接到被告電話聲稱聲請人手上持有證件,可販售大揚公司消防器材,聲請人第一次訂貨後即未付款,故要對聲請人提詐欺之告訴,伊遂草擬告訴狀交予潘永芳律師修改。伊印象中被告係稱聲請人向被告稱手上有一張證件可以賣管制消防器材,被告才出貨給聲請人。上開我們所代被告撰擬的告訴狀並無經被告確認之證據,通常都是電話確認無問題,就會遞狀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0頁至41頁),亦足認被告辯稱永大法律事務所持有大揚公司之大小章,代為撰擬上開告訴狀後,未經伊確認即由該事務所代為寄出等情,尚非子虛。又證人林雪茹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陳稱被告敘述遭詐欺之經過時,並未主動提及被告曾稱聲請人有拿數張警政署核發之販售證一事,而係於檢察官提示告訴狀內容時,始稱係根據被告所述撰寫,是其記憶或理解被告之陳述,是否全然無誤,即非無疑。且聲請人確曾向被告申辦經銷委託證,代被告銷售電擊棒等物品,已如上述,則被告向林雪茹陳稱聲請人手中持有證件可以販售管制消防器材,衡情亦與事實相符,而林雪茹於草擬告訴狀時,誤以為大揚公司所販售之電擊棒及消防管制器材等物品須經持有內政部警政署所核發之販售許可證,而於告訴狀內直接記載聲請人持警政署所核發之販售許可證向被告批入2組辣椒槍,非無可能。故就被告是否曾向證人林雪茹陳稱聲請人係持內政部警政署所核發之特殊器材販售證向被告購買辣椒槍,虛構此部分之事實,使永大法律事務所據以在告訴狀中為不實告訴乙節,尚難僅憑證人林雪茹之上開證詞,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雖再舉大揚公司員工傅新生於00年0月00日檢察官訊問時曾陳稱,上揭告訴狀所記載聲請人曾持內政部警政署所核發之販售許可證至大揚公司向被告購買辣椒槍之情,係被告告訴永大法律事務所人員的,但傅新生係於97年底始到職,於97年7月25日被告委請永大法律事務所遞送聲請人涉嫌詐欺之告訴狀時,還未到職,其根本未曾見聞上開事實,是其上開陳稱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又其上開陳稱內容與其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前次開庭檢察官有告知犯罪情節,我說當時我不在公司,我不瞭解,要回去公司瞭解一下。我回去後,有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內政部警政署販售許可證,被告說沒有販售證,是聲請人來購物,大揚公司幫他辦經銷委託證等語有所齟齲,而後者則與被告上揭辯稱之情相符,自難遽以傅新生98年8月26日陳稱之詞認被告虛構聲請人持內政部警政署所核發之販售許可證向被告詐欺辣椒槍等情,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聲請人涉嫌詐欺之告訴。又依一般人之認知,如已將財物交付他人,而該取得財物之人卻遲未付款,又聯絡無著時,即會認為該人恐涉有詐欺罪嫌。本件被告販售2組辣椒槍予聲請人後,聲請人遲未支付2萬5千元貨款,被告欲通知聲請人付款,又聯絡無著,其因而委請永大法律事務所律師代為具狀告訴聲請人涉有詐欺罪嫌,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憑空捏造,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況且,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就被告立場而論,其為保障己身利益不受損失,本於其權利就合理懷疑之事提出告訴,縱其所提之證據有所不足,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虛偽捏造之情事,而認其應擔負誣告罪之責任。
(二)聲請人雖另陳稱檢察官以被告告訴聲請人曾持警政署核發之販售證向其批購辣椒槍此一事實,並非被告之意,而對被告做成不起訴處分,卻未將製作不實告訴內容之永大法律事務所林雪茹經理或潘英芳律師,以誣告罪另案偵辦或起訴,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理由自相矛盾云云,惟林雪茹或潘英芳律師是否涉有誣告罪嫌,此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之範圍,亦非原不起訴處分處分之範疇,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應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揭誣告犯行,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其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