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敬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麥敬忠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敬忠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麥敬忠因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轉讓禁│有期徒│98年9月│高雄高分院│99年8月││99年9月│││1│藥│刑5月│20日│99年度上訴│5日│同左│3日│││││││字第1016號│││││├─┼───┼───┼────┼─────┼────┼─────┼────┤│││施用第│有期徒│99年6月│高雄地院99│100年1││100年1│││2│一級毒│刑10月│8日│年度審訴字│月14日│同左│月31日││││品│││第3496號│││││├─┼───┼───┼────┼─────┼────┼─────┼────┤│││施用第│有期徒│99年8月│高雄地院│100年1││100年2│││3│二級毒│刑4月│28日│100年度簡│月14日│同左│月8日││││品│││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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