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於民國99年2月16日晚上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油管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黃仁謙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撕裂傷約3.5公分、左頰撕裂傷約10公分、左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大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斷裂、左臏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文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仁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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