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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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40,000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育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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