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孟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碧治 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481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817號被告劉孟昌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昌與張碧治係夫妻,於民國99年9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號房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將張碧治推地上,導致其撞倒桌腳,再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4*0.2公分、頸肩部擦傷2.5*0.2公分及右手腕紫色點狀淤青之傷害。
二、案經張碧治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劉孟昌固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用手撥開告訴人手,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只是正當防衛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復有100年9月29日高雄市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顯不可採,其犯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劉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邵韋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