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害人王○茵(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2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6,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被害人在學校遭記警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巴掌,致被害人受有耳鳴之傷害。經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乙○○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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