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于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于霈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傷害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近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各罪刑中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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