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厚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86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113年度緩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厚任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8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煙膏,係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之私菸。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李傑淇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雷克斯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聯絡單之國庫署意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ADALYApremiumhookah

tobacco

(每罐1公斤)

5罐(重量共計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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