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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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及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認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心證與後續判決差異過大,且因當日筆錄謹記載要旨,庭後復未交由兩造確認簽名,又伊於113年12月23日因病無法到庭為言詞辯論,不知該日庭期狀況,為作為上訴之證據,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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