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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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90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雷馬克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00000000RU)」,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以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9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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