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65號

原告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振屹 律師

被告 呂欣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萬 伍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起,因現金短缺而陸續向被告借貸,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因此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僅未取回上開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由原告交付另二張本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300萬元達成和解過,依當時協議內容,原持有之系爭本票41紙失效,原告只須還給被告300萬元就好,系爭本票就算了,被告放棄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表示放棄本票債權,乃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萬5,05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