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俊昌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4月30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記載為「106/04/29」,應予更正為「106/04/27至106/04/29間」,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