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告 黃裕倉 被告 黃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裕倉與被告黃陳鳳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倉、黃陳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黃裕倉、黃陳鳳珠於民國78年5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與被告黃裕倉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珍股99年度司促字第13
4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880,568元,及其中本金301,94
1元自民國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嗣經原告於99年8月11日查調被告黃裕倉國稅局財產與所得資料,又於99年9月9日聲請函查被告黃裕倉郵局存款、集保戶內股票等財產資料,亦查無其所得資料,是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使債權人無法就被告黃裕倉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俾利社會公允及原告債權之維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黃裕倉之債權人,被告黃裕倉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4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結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所屬資料清單各一紙等件為證,被告2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黃裕倉與被告黃陳鳳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