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傅光承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 律師被告 孫健華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7187號、第3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華翔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光承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健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華翔、傅光承、孫健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文強 」之成年男子(下稱「許文強」)及「許文強」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曾華翔、傅光承、「許文強」及「許文強」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
8月31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鱻味屋」熱炒店內,謀議自國外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由「許文強」提供工作機供聯繫愷他命包裹寄送事宜使用,另由曾華翔、傅光承分別找人負責提供個案委託書、簽收愷他命包裹以及將愷他命包裹轉交予「許文強」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進口愷他命入臺牟利,事成之後「許文強」將給予曾華翔、傅光承等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上開謀議既定,曾華翔即於108年9月14日聯絡其友人孫健華,並以1萬元為代價,要求孫健華提供其英文名字作為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並負責出具個案委託書、簽收愷他命包裹等事項,孫健華見有利可圖,竟亦與曾華翔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同意上開分工內容;傅光承則另於10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9日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友人(下稱「小宇」)聯絡,以數萬元不等之代價要求「小宇」自孫健華處收受愷他命包裹後轉交予「許文強」所指定之人,「小宇」見有利可圖亦允諾為之。嗣「許文強」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即以孫健華提供之英文名字「SunJianHua」為收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門號,並以「臺北市○○區○○路○○巷○○號」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自法國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起訴書誤載為2包)之奶粉盒子(下稱本案愷他命包裹),於108年9月15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後於108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倉發覺有異,將上開包裹採樣檢驗後,確認該包裹內含愷他命(驗前毛重1,003.807公克【即108年9月19日採樣送驗部分1.5770公克+108年11月7日剩餘送驗部分1002.23公克】,驗前淨重996.719公克【即0.6490公克+996.07公克】,經先後取其中0.0020公克、0.0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
996.627公克【即0.6470公克+995.98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大約986.10公克),而將上開包裹予以扣押。因警方為查得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之行為人,遂仍委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遞公司)人員進行上開包裹之報關、派送事務。嗣「許文強」於108年9月19日凌晨2至4時間某時許,在上開「鱻味屋」熱炒店門口將工作機交予曾華翔、傅光承,再由曾華翔於同日中午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處,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即收件門號)之銀色iPhone6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金色iPhone手機轉交予孫健華作為工作機,分別供孫健華聯繫愷他命包裹之快遞人員、「小宇」所用;傅光承亦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工作機1支(門號不詳)轉交予「小宇」,供其聯絡孫健華使用。嗣孫健華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快遞公司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傳真填妥之個案委任書予快遞公司以完成報關流程時,當場遭警查獲,並因而扣得供孫健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再因孫健華之供述,拘提曾華翔到案,自曾華翔處扣得供曾華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復因曾華翔之供述,拘提傅光承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曾華翔、傅光承、孫健華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86頁、第307至31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健華、傅光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曾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187號卷【偵一卷】第21頁背面至25頁背面、第187至193頁、偵字第343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309頁及背面、第315至319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8
5頁、第321頁),並據證人即快遞公司清關部經理 林傳能 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1至87頁),復有被告孫健華之手機畫面擷圖、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陳報單、蒐證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寄件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孫健華之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被告傅光承所駕車輛之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曾華翔與被告傅光承之通話譯文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3頁、第67頁及背面、第71頁、第73頁、第77至79頁、第91頁及背面、第97至115頁、第143至145頁背面、偵二卷第23至25頁背面、第35至39頁背面、第53至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袋經採樣檢驗後,確認內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毛重1,003.807公克【即108年9月19日採樣送驗部分1.5770公克+108年11月7日剩餘送驗部分1002.2
3公克】,驗前淨重996.719公克【即0.6490公克+996.07公克】,經先後取其中0.0020公克、0.0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996.627公克【即0.6470公克+995.98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大約986.10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92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5頁、第27
9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將得以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情形加以限縮,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 又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僅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基於運輸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許文強」、「許文強」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及
「小宇」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進口至我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遭查獲經過係航空警察局員警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本案包裹夾帶愷他命,遂由快遞公司依該包裹之寄件資料與收件人即被告孫健華聯繫,查知被告孫健華將至收件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傳真個案委任書,員警因而於108年9月19日前往該地點將被告孫健華拘提到案,因被告孫健華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負責代收本案愷他命包裹,上手為被告曾華翔等語,員警遂報請檢察官核發被告曾華翔之拘票,於108年9月20日將被告曾華翔拘提到案,被告曾華翔到案後供稱本案共犯尚有被告傅光承,員警因而循線再於108年12月10日乘被告傅光承自大陸地區入境之時,將被告傅光承拘提到案等節,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該局109年6月
4日航警刑字第1090015927號函附卷足查(見偵一卷第145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孫健華、曾華翔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有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傅光承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被告傅光承已具體指明本
案共犯「許文強」之特徵及所使用之車輛,員警應能以此資料查獲「許文強」,是被告傅光承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告傅光承雖供稱本案共犯尚有「許文強」(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然員警並未能因而查獲「許文強」之犯行,此有航空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航警刑字第109003286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是「許文強」既未因被告傅光承之供述而被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傅光承自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即嫌無據,並非可採。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光承、孫健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孫健華其刑有2種減輕之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被告曾華翔固於偵查中坦承其參與本案運輸本案愷他命包
裹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警詢時稱:其不知道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偵訊時稱:其當初真的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是愷他命,其只有猜是像電子煙那樣的違禁品而已,其的認知是其只有運輸電子煙,並未運輸第三級毒品云云(見偵一卷第177頁背面、第273頁及背面);於本院聲羈訊問時雖一度稱其「承認犯罪」,但仍堅稱:其不知道本案包裹內容物之性質為何,只有猜是像電子煙那樣的違禁品而已云云(見本院聲羈字第61
8號卷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曾華翔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其知悉本案所運輸之包裹內容為遭列管之「毒品」,對於其「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此一構成要件,並未為肯認之陳述,難認被告曾華翔於偵查中已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被告曾華翔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3.關於被告傅光承、孫健華之辯護人為被告傅光承、孫健華主張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運輸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傅光承、孫健華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本案愷他命毒品包裹之總毛重逾1公斤,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傅光承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孫健華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等之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
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以上開方式,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其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案愷他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
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以及其等之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
267至276頁、第297頁、第323至324頁、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查被告孫健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尚有悔意,其一時受利所誘,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孫健華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孫健華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孫健華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㈦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92號鑑定書存卷足查(見偵一卷第279頁),自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⑵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包裹外箱係用於寄送本案愷他命包裹所用,有航空警察局蒐證照片可證(見偵一卷第79頁);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手機、委任書、交易明細均係被告孫健華用以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機則均係被告曾華翔用以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 傅光承固 亦曾使用手機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並轉交
「許文強」提供之工作機予「小宇」,惟該等手機均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被告3人雖為利所誘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惟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故自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之物品):
┌──┬────────────────┬───┬─────────┐│編號│物品│數量│相關卷頁│├──┼────────────────┼───┼─────────┤│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1,003.│1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807公克【即108年9月19日採樣送││空醫務中心108年9│││驗部分1.5770公克+108年11月7日剩││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餘送驗部分1002.23公克】,驗前淨││85655號毒品鑑定書│││重996.719公克【即0.6490公克+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96.07公克】,經先後取其中0.0020││警察局109年2月5│││公克、0.0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996.││日刑鑑字第00000000│││627公克【即0.6470公克+995.98公││92號鑑定書(見偵一│││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大││卷第65頁、第279頁│││約986.10公克)││)│├──┼────────────────┼───┼─────────┤│2│毒品包裹外箱│1個│航空警察局蒐證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5頁)│├──┼────────────────┼───┼─────────┤│3│銀色iPhone6手機(搭配SIM卡門號│1支│自被告孫健華處扣得│││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101頁│││376)││)│├──┼────────────────┼───┼─────────┤│4│粉紅色OppoA75手機(IMEI:866563│1支│自被告孫健華處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101頁│││││)│├──┼────────────────┼───┼─────────┤│5│本案個案委任書(含被告孫健華之身│1份│自被告孫健華處扣得│││分證影本)││(見偵一卷第101頁│││││)│├──┼────────────────┼───┼─────────┤│6│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1份│自被告孫健華處扣得│││││(見偵一卷第101頁│││││)│├──┼────────────────┼───┼─────────┤│7│粉紅色iPhone手機(搭配SIM卡門號│1支│自被告孫健華處扣得│││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107頁│││686)││)│├──┼────────────────┼───┼─────────┤│8│金色iPhone手機(搭配SIM卡門號│1支│自被告孫健華處扣得│││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109頁│││829)││)│├──┼────────────────┼───┼─────────┤│9│黑色三星手機(搭配SIM卡門號0952│1支│自被告曾華翔處扣得│││895955號,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115頁│││、000000000000000)││)│├──┼────────────────┼───┼─────────┤│10│銀色三星手機(搭配SIM卡門號0925│1支│自被告曾華翔處扣得│││286955號,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115頁│││、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