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欄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並領有重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970號被告曾文昌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昌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口時,不慎與 吳瑞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對曾文昌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874毫克【計算式為0.17+0.0628*(123/60)≒0.2987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瑞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874毫克【計算式為0.17+0.0628*(123/60)=0.29874】。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
(六)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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