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13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 律師
林煒倫 律師 古鎮華 律師被告 吳金泉
林月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禮 律師被告 王祥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告郇 金鏞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金泉、林月廷、 郇金鏞 、陳建霖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如各以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觀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條、第2條規定,已明揭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故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等項,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2項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57條之
1第1項規定除禁止操縱行為及內線交易外,另設有投資人損害賠償之規定,可見前開規定除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並非僅係保護社會法益,而應及於保護個別投資人之個人法益。是以,因該犯罪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有犯後述事實之操縱股價罪,則原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係被告等人所犯操縱股價罪之被害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郇金鏞辯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原告個人私權,原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告郇金鏞、陳建霖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281號、107年度偵
字第4016號、107年度偵字第974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被告吳金泉曾任職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嗣擔任股票上市 興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及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之負責人,亦擔任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及安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及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月廷係吳金泉之配偶,協助吳金泉處理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事宜;被告王祥池曾任鴻福公司營業櫃檯經理;被告郇金鏞曾任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被告陳建霖則為郇金鏞之友人。因興泰公司營運不佳致使股價低迷,被告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出讓手中持股從中獲利,於103年2、3月間,請被告王祥池替其居中牽線相約被告郇金鏞,希望被告郇金鏞尋找民間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興泰公司之股票,被告郇金鏞應允並邀約被告陳建霖加入。被告等人明知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操縱行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營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抬高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通謀約定由被告吳金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被告郇金鏞及陳建霖承接操作,於下述期間,由被告吳金泉告知被告郇金鏞及透過被告郇金鏞轉知被告陳建霖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金額,被告吳金泉與林月廷則以其2人實際掌控之公司及不知情親友名下證券帳戶(參原證1起訴書之附表1),被告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則使用渠等各自實際掌握或向丙墊金主洽借之不知情投資人證券帳戶,親自或指示他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券商營業員,以高價買進等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渠等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情形如下:
⒈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下稱分析期間一,因103
年3月1日為週六、3月2日為週日,故實際交易日為103年3月3日至5月15日共52個營業日)部分: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 林萬能 、 吳星澄 、 陳連運 、 吳小圓 、 吳陳蓮 、 蕭聖文 、 邱瑞森 、 傅成大 、 林簡美珍 、 吳昀達 、 蔡淑真 、 李冠儀 、 林文哲 、 陳淑梅 、 沈明宗 、 李德龍 、 鄭秀玲 、王祥池、 曾建浩 、 楊祥傳 、 彭梅妹 等24名投資人(下稱安答公司等24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仟股,買進占操縱期間一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326
2仟股之22.58%,計有23個營業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2.於103年3月3日、7日、14日、17日、19日、24日、4月1日、3日、7日、11日、22日、24日、29日、30日、5月6日、8日、12日等17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1次(上漲18檔)、盤中9次(上漲4至27檔)及收盤12次(上漲3至27檔)之成交價共22次;於103年3月6日、10至14日、17日、24至28日、3月1日至4月
3日、4月7日、9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日、3月31日至4月3日、4月7日、9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日至30日、5月2日、6日、8日、9日、12日至14日等3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53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3262仟股之10.61%,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仟股之46.99%、賣出總成交量11944仟股之29.55%。被告吳金泉等5人以上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興泰公司成交量由最低103年3月5日之17仟股增至同年4月1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9仟股,與前1個月(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日均量26仟股相較,增加23.57倍,致使興泰公司每股收盤價由103年3月3日之25.85元上漲至同年5月15日之32.1元(最高收盤價為同年4月3日之40.2元),漲幅達
24.17%,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3.23%走勢顯不相當;振幅亦達55.51%,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振幅4.83%、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振幅4.88%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
⒉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下稱分析期間二,因103年6
月1日為週日、6月2日為端午節,故實際交易期間為103年6月3日至9月30日共84個營業日)部分:許 盧惠華 、 張美月 、傅成大、邱瑞森、 葉文籐 、安鼎公司、 吳榮水 、吳星澄、 林陳玉英 、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 林滿嬌 、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 許偉良 、 林慧銀 、 張文通 、吳陳蓮、 呂國成 、陳淑梅、同安公司、 吳瑋柔 等37名投資人(下稱 許盧惠華 等37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2944仟股(均價43.95元),買進股數占操縱期間二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12567仟股之20.38%,計有45個營業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於103年
6月4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7月3日、7日、8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月1日、5日、11日、14日、25日、9月15日等21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2次,上漲5至11檔)、盤中(13次,上漲3至13檔)及收盤(11次,上漲3至13檔)之成交價共26次。於103年6月3日、6日、9日、12至13日、16至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月1日至4日、7至10日、14至16日、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28至31日、
8月1日、4至8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
9月1至5日、9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日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0333仟股,占同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9.17%,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2944仟股之45.03%、賣出總成交量27529仟股之37.53%。4.被告吳金泉等5人以上開方式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致興泰公司股價自103年6月3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同年8月5日最高收盤價52.4元。嗣因103年8月中網路消息傳言興泰公司遭調查,加上被告陳建霖退場中斷合作,致使興泰公司股價連續跌停,103年8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此操縱期間期初收盤價為32.5元,期末收盤價為31.55元,跌幅-2.9
2%大於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與同類股指數漲幅
2.24%背離,振幅67.38%大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振幅9.85%及大盤指數振幅6.66%;股票日轉率則為2.38%,亦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5%,而有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㈡被告吳金泉雖否認與被告郇金鏞等人共同不法操縱興泰公司
股價,然參諸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紀錄,可認定被告吳金泉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且被告吳金泉若未與被告郇金鏞共同謀議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豈會無端給付高額現金予被告郇金鏞、陳建霖。被告林月廷雖否認操縱股價,然有證人 白嘉慧 等人之證詞、興泰公司股票相關交易紀錄、證交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足認被告林月廷確有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事實,且被告林月廷在其居處有將轉讓興泰股票之價差以現金交予王祥池攜至臺北市轉交予被告郇金鏞、陳建霖,倘若非與被告等人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被告林月廷豈有多次代轉高額現金予王祥池、郇金鏞之理;又何以恰巧於被告郇金鏞、吳金泉操縱股價期間,使用安答公司等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被告王祥池固坦認其有於103年間使用自己及其配偶 陳淑美 之證券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然辯稱其未參與被告郇金鏞、吳金泉炒作興泰公司股價一事,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郇金鏞以及其他證人指證綦詳,並有相關交易紀錄可參,且被告王祥池苟非與被告等人共同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何以願意多次代轉高額現金予被告郇金鏞、陳建霖,並仔細作成紀錄之理?又豈可湊巧於郇金鏞、吳金泉等人約定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期間,亦使用自己及其配偶之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足證被告王祥池確有與吳金泉等人共同謀劃並參與實行不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被告郇金鏞除否認有自被告吳金泉處取得買賣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股票差價補償427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外,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迭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㈢被告吳金泉及林月廷所掌握系爭起訴書附表1所示13名投資
人之證券帳戶,於操縱期間一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為158萬1165元(已實現獲利),擬制性買賣價差金額為4138萬1786元(未實現獲利)(起訴書就此金額應有誤載);於操縱期間二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為1132萬9349元(已實現獲利),擬制性買賣價差金額為4377萬3962元(未實現獲利),犯罪所得(即實際獲利加上擬制性獲利)合計為9806萬6262元。
㈣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7月1日有修
正,因被告吳金泉等5人之操縱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3日至同年9月30日,故於民事求償案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被告等人於分析期間一、二確有使用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對於興泰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興泰公司股價並因此多次受有影響;亦有通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就興泰公司股票為相對成交及沖洗買賣之行為,可證被告等人確有抬高興泰公司股價及造成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且被告郇金鏞亦已於刑事程序中坦承及證稱被告等人所為相對成交行為即係為製造交易活絡假象等語。又投資人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所提供之各種有價證券交易資訊,瞭解各有價證券之行情。從而,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就某特定股票以人為方式操縱其股票價格,除使投資人因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而進場買進股票外,亦將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日後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其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失間自有一定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人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操縱行為,則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渠等自應就於操縱期間善意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本件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使用自己或人頭證券帳戶,於操縱期間以相對委託、連續買賣、沖洗買賣等方式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使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陷於錯誤而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自屬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等人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致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認而以過高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條明定保障投資為立法目的,且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55條第3項亦賦予因虛偽詐欺之股價操縱行為而買賣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等人前述違反證交法之操縱股價行為,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等人前述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故被告等人對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股價
操縱期間內各筆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上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買入股數,計算其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惟若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有賣出興泰公司股票者,因賣出之價格亦係受到不實消息膨脹之價格,故將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興泰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以賣出股數總額後,得出其所獲利益後,應與買進興泰公司所受之損害作損益相抵,倘仍有損失,該差額始為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又真實價格之認定,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不法行為影響,應較接近市場自然供需機制所形成之股價,故本件以操縱行為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即以103年2月14日至103年2月27日興泰公司之收盤平均價格25.585元為本件興泰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求償總金額」欄之金額。
㈥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提起本訴,擇一有理由請求鈞院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金泉、林月廷: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有無受損害,尚待
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認定,而伊等否認有犯罪,本件股票交易涉嫌不法案係由被告郇金鏞,原告稱伊等獲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等情與事實不符。另認原告以刑事判決所載股票平均價格25.585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並非有理,應以實際損害金額為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郇金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並到庭
表示: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生,提起刑事訴訟並不合法。另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不拘束民事庭見解,縱伊曾因犯罪行為受刑事有罪判決,亦非可逕認伊應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伊已於104年自首,本件相關新聞於105年間已於媒體上廣幅報導,而為大眾所週知,則原告於108年1月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本案係因伊自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才得以查獲並扣押被告吳金泉、林月廷5434萬1119元之財產,法院已完成追償債務之保全,伊亦無不法所得,無須再向伊追償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祥池:伊未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操控股價,被告吳金
泉亦於109年12月23日於刑事庭證述伊不知悉被告吳金泉使用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被告吳金泉亦不知伊有買賣興泰公司股票。且伊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結果為虧損,並無原告所稱獲利達1億元以上情形。又依目前實務、學說上認定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同時期以相同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買進與委託賣出或申報買進或賣出且實際成交,行為人外觀上雖有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但實際上並未造成實質有價證券所有權移轉,而使其他投資人誤信有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外觀並進場交易。是倘若投資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之目的,則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又若行為人並非於同時期以相同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入或賣出行為,亦不該當於相對成交行為。又「交易市場活絡」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同公司資本額度相異,其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故不得僅以股票買賣張數作為市場活絡之基準,應以股票之日週轉率為判斷標準(即以日成交總量除以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所得之數值)。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可知,股票平均日週轉率超過5%時始達注意之標準,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祥池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
1項第3、4、5款之規定,亦未舉證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本件刑事判決並無證交法第20條之犯罪事實存在。又原告以實際操縱股價前10日平均價為計算價差之基礎,與實際買賣情況不符,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陳建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分析期間一(即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間),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吳陳蓮、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4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仟股(金額2億5809萬1000元,均價34.35元)、賣出1萬1944仟股(金額
4億零206萬8000元,均價33.66元),賣超4431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萬3262仟股之22.58%、35.90%,且計有3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年3月3日、7日、10日、13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4月1日、3日、7日、11日、22日、24日、28至30日、5月6日、
8日、12日、13日等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次(上漲或下跌3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至24檔)及收盤12次(上漲3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其中於
103年3月6日、10日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至4月
3日、4月7日、9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至30日、5月2日、6日、8日、9日、12至14日等3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53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萬3262仟股之10.61%,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仟股、賣出總成交量1萬1944仟股之46.99%、29.5%;又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年3月5日之17仟股增至4月1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9仟股,與前1個月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倍,且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8%。又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年3月3日收盤價每股25.85元上漲至期末5月15日之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月3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為2.33%。另於分析期間二(即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間),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2944仟股(金額10億840萬8000元,均價43.95元)、賣出27529仟股(金額11億7287萬元,均價42.60元),賣超4585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2567仟股之20.38%、24.45%,且計有64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年6月4日、6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7月1至3日、7日、8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月1日、5至7日、11至14日、18日、25日、9月15日、19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次(上漲或下跌4至61檔)、盤中18次(上漲或下跌3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漲或下跌3至13檔)之成交價共38次。其中於103年6月3日、6日、9日、12至13日、16至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月1至4日、7至10日、14至16日、18日、21日至22日、24至25日、28至31日、8月1日、4至8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9月1至5日、9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0333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17%,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2944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7529仟股之45.03%、37.53%。又興泰公司股價自期初103年6月3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月5日最高收盤價52.4元,103年8月28日收盤價為
30.5元,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元,跌幅-2.92%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誤,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述興泰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一、二之買賣成交情形,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證交法規定操縱股價,致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受有1516萬323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第3項亦有明文。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則針對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交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之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行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後者乃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自應舉證被告等人確實有違反證交法之犯行,及自身確受有損害,且與被告等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確有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操縱股價之行為。
⑴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
第1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行為人有以高於揭示價之價格,連續以大量或分散為數筆方式買進,以致於將市場之買價持續抬高,在「價格優先,優先成交」之原則下,當有可能抬高現行交易市場之價格,反之亦然。亦即,此項意圖在於行為人明明可以揭示價買進或賣出股票,卻偏偏要以高於揭示價買進或低於揭示價賣出股票,有違一般交易大眾欲以低價取得、高價出脫之心理。故行為人若有此意向高掛其買進價,或低掛其賣價應認具有本款之意圖。又上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上開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對於分析期間一、二所示期間
,上述投資人帳戶交易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情形,並不爭執;且被告郇金鏞對於有系爭刑事判決所指之以前述其與陳建霖、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所掌控使用之投資人證券帳戶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均坦認無訛,且稱係被告吳金泉要求其找丙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興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吳金泉、林月廷交付款項供其與被告陳建霖等人以其等所掌控之證券帳戶與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所掌控使用之證券帳戶共同買賣交易興泰公司股票,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本足認被告吳金泉、林月廷與被告郇金鏞、陳建霖有共同謀議炒作興泰公司股票之情事;又於前述分析期間
一、二所示期間,光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所掌握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即占買進總成交量46.99%、29.55%,更使興泰公司股票自每股25.85元上漲至32.1元,漲幅達24.17%,其漲幅與股票振幅走勢均與同期間大盤指數、同類股指數顯不相當,於分析期間二之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亦占買進總成交量
20.38%、占賣出之總成交量24.45%,使興泰公司股價自
32.5元上漲至最高收盤價52.4元,再跌至31.55元,其跌幅與股票振幅與同期間大盤指數、同類股指數亦有顯不相當情形。堪認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等人共同以此人為操控之方式,確實已影響興泰公司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進而影響市場秩序。且被告郇金鏞對於上開 范行 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由其主動自首犯行,並交代其與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陳建霖之犯罪行為內容及過程,有被告郇金鏞之刑事自首狀、104年10月16日調查局筆錄、105年5月30日偵訊筆錄、106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7年9月20日、10月11日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91頁),並有相關證人之偵訊筆錄附卷為憑以佐其實(見本院卷一第395至572頁),足認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確實就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所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應論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非法操縱股價罪,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76頁)。
⑶而被告吳金泉、林月廷對於上述分析期間一、二之交易行為
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均係聽信被告郇金鏞指示,而屬受騙,並不知其等所為涉犯證交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44頁)。經查,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於分析期間一、二之所為,客觀上已足認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已如前述;縱然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所述均係聽信被告郇金鏞指示乙節屬實,然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本係為哄抬或拉升興泰公司股價,而依被告郇金鏞指示進行興泰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則難認其等主觀意圖並無操縱股價之意。故被告吳金泉、林月廷之行為客觀上或主觀上均與證交法第15
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相符,被告吳金泉、林月廷即無從以其等係聽信被告郇金鏞之指示而脫免責任。
⑷被告郇金鏞於刑事案件即對於其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
1項第3、4、5款規定乙節坦認無訛,其雖僅坦承僅有收受被告吳金泉所給付之50萬元顧問費,而否認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所得,然此亦不影響其行為確實已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之事實。
⑸從而,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確有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行為。
⒋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上開操縱股價行為,
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
⑴參考美國法院基於集團訴訟之背景,結合效率資本市場假說
(theEfficientCapitalMarketHypothesis),進而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Theory),認在一個有效率之資本市場中,股價會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交易大眾係信賴所有公開資訊均已忠實反映於市價而進行交易,而投資人既然係以市場所決定之價格買賣證券,則行為人操縱股價之行為即是欺騙市場,可推定所有投資大眾對該操縱之結果存在信賴,彼等若知其事當不會以當時之市價進行交易,應推定其買賣與操縱股價之行為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並將證券詐欺訴訟之因果關係區分為「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在操縱股價之案件中,所謂「交易因果關係」係指投資人因相信行為人操縱股價之結果為真實而做成買賣證券之決定,所謂「損失因果關係」則係指投資人買賣證券所受之具體經濟損失係因行為人之操縱股價所致,避免將其他市場因素所致之損失歸責於行為人,合理限制行為人之賠償責任,為我國學說實務多予肯認。蓋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及成交筆數眾多,且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並未直接交涉,無從透過直接接觸而探知對造的主觀信賴狀態,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證交法有關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投資人舉證之困難,形同具文,實不符證交法第1條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故鑒於操縱行為及證券市場之特性,就操縱股價求償案件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減輕投資人對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以符公平,倘被告對證券市場確有操縱情事,應先推定原告係因被告之操縱行為而形成交易行為,原告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積極舉證之責任,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操縱情事,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仍不得免除其責任。再按股票投資人通常以發行公司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行業景氣及其他相關因素作為投資股票之依歸,「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股票投資人推定信賴自由市場之機制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上揭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否則,不啻將此項債務人賠償責任,轉化為填補債權人交易損失之投資保險,尚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足認上開詐欺市場理論所生之交易因果及損失因果之認定標準,亦為我國實務所採,先予敘明。
⑵從而,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僅為一般投資人,依前
開詐欺市場理論說明,即應推定原告所代表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被告等人操縱股價之行為而形成交易行為;而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並未舉證證明其操縱情事,與原告所代表之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如證明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確實受有損害,自足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⒌本件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詳述如下: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次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
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證交法就違反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雖無明文規定,惟目前實務見解則多以操縱期間外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作為市場未受操縱行為干擾時該股票應有之真實價格,再以真實價格與買賣價格間之差額,計算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害,亦即將投資人求償範圍限於與被告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害,避免將所有投資風險轉嫁予被告承擔。
⑶關於前述真實價格之認定,實務上有採類推適用內線交易的
賠償計算方法,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或以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亦有採美國法所定的方法計算,以操縱行為結束起9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90日之期間甚長,可能介入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過多,於我國法亦未明文採用消息公開後90日均價作為計算基準之情況下,尚不宜逕行採取消息公開後90日均價作為特定股票真實價格認定之依據。又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顯示我國立法者認為在內線交易之情形,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交易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靜,該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映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然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之方式,因操縱行為結束後未必立即公開,且操縱股價消息公開或財報真實資訊揭露後,可能造成投資人恐慌而使股價超跌,所生影響甚至會持續相當時間,亦不易有客觀標準計算真實價格,自以操縱行為開始前一段期間收盤平均價格為基礎計算真實價格,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故本院參酌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計算之規定,並考量操縱行為前及不實財報公布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認原告主張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應屬公允。又原告所代表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購買興泰公司股票期間雖橫跨分析期間一、二,惟兩期間相距僅11個交易日,分析期間二之市場價格應仍受被告於分析期間一操縱股價之影響,故其真實價格仍以分析期間一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基礎計算,併予敘明。
⑷查被告等人係於103年3月3日開始操縱股價,有臺灣證券
交易所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443至449頁),則103年3月3日之前10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格為25.585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各日成交資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則依前開說明計算方式,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買入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股票價格之差額,乘以各該授權人買入股數計算損害賠償,又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在股價操縱期間賣出興泰公司股票,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差額乘上原告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額為損益相抵,計算求償金額,此堪稱合理。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日期、股數、買進所受損害、賣出所受利益各如附件表1至表50所示,則以此計算後,又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金額應分別如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
⒍從而,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有違反證交法
第15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存在,且原告確實因被告2人操縱股價之行為而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連帶給付如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金額。
⒎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祥池亦為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共同正犯。然查:
⑴依照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祥池之行為乃居中牽線被告
吳金泉與被告郇金鏞碰面,並有以其所掌控其自身名下與陳淑梅名下之兆豐桃鶯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並在桃園收受被告林月廷所交付之現金,再攜至臺北市轉交予被告郇金鏞、陳建霖分配,並有依被告郇金鏞指示協註記錄每日股票買賣交易及收取款項之情形,以利與被告吳金泉對帳等節。
⑵另被告郇金鏞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係稱:被告王祥池告訴伊興
泰董事長吳金泉找伊,後來約在臺北市天成飯店見面…吳金泉希望伊找金主合作買興泰公司股票所以介紹陳建霖跟吳金泉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則被告王祥池應僅有告知被告吳金泉有事找被告郇金鏞,但未提及是何事,自難認被告王祥池介紹被告郇金鏞、吳金泉見面,即屬對其等之後籌劃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乙事提供有幫助情事。
⑶然被告郇金鏞於本院表示:被告王祥池對於伊與吳金泉、陳
建霖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乙事完全不知情,其僅有 應伊 要求 順路 幫伊從桃園帶被告吳金泉交付的包裹到臺北給伊,且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是相當機密之事,且要有相當資金的人才能參與,被告王祥池當時是在大陸經營事業,也沒有投資股票或僅有少量,被告王祥池與被告吳金泉等人使用之帳戶並不熟悉,不可能有相對交易,而被告吳金泉每個交付給伊的包裹都有手寫結帳單,被告王祥池也從來沒有過問結帳單的事。是後來被告吳金泉拖欠了約200萬元,被告陳建霖為了要去高雄找被告吳金泉追討這200萬元,才請伊統計過去被告吳金泉給的結帳單做成結帳手稿,而結帳那天剛好被告王祥池有到臺北,伊正好在忙其他事情,才請被告王祥池幫伊重新整理抄一遍,之後被告王祥池就出國約3個月才回臺北,所以被告王祥池也沒有參與結帳,被告王祥池是在被告吳金泉拖欠鉅款後,伊才告訴被告王祥池被告吳金泉信用不好,有欠被告陳建霖200萬元,但之後被告王祥池就出國了,伊會在調查局說被告王祥池知情,是因為當初伊去自首,擔心檢察官沒辦法立案偵辦,才會說被告王祥池都知情,本件是在103年3月開始,而伊在104年5月自首,但被告王祥池是在103年5月知道這件事,但103年6月就出國,事前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相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則依被告郇金鏞所述,被告王祥池確實有順路從桃園帶包裹至臺北,也有幫忙抄寫結帳資料,但被告郇金鏞表示,被告王祥池對於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乙事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操縱股價之行為,本難認被告王祥池亦為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共犯;又被告王祥池所參與之部分對於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並無任何幫助,至多堪認協助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之間的利益交換及結算,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本難認屬於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⑷再者,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掌控證券帳戶中,其
中編號22、23為被告王祥池與陳淑梅之兆豐桃鶯證券帳戶,並記載作手為被告郇金鏞、王祥池(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依證人即兆豐證券營業員 陳永福 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王祥池及陳淑梅在兆豐證券的帳戶都是由我接單,陳淑梅的帳戶都是由王祥池下單交易的。」之情節(見10
5年度偵字第27281號卷二第155至157、158至159頁,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則依證人陳永福上開所述,並無從證明被告王祥池以及陳淑梅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王祥池以外之人所掌控,而不足認定與被告吳金泉、郇金鏞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有關;依被告郇金鏞上開所述,其亦表示被告王祥池買賣股票也與其等操縱興泰公司股價無關。故被告王祥池縱於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犯罪期間有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知情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祥池之行為屬於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行為之一部,而無從認定被告王祥池就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操縱股價行為有提供任何幫助。
⑸而系爭刑事判決固認被告王祥池多次代轉高額現金並仔細做
成紀錄,係因有參與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行,但依前開說明,被告王祥池除參與代轉現金及做結算紀錄以外,也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參與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從拘束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自無從僅以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而逕認被告王祥池確有參與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
⑹從而,被告王祥池固有轉交包裹、代為抄寫結帳資料之行為
,但均未實際參與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也未就操縱股價之行為提供任何幫助,則原告請求被告王祥池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㈡原告所代表之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
時效,均須以請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人主張時效抗辯,即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先前已為知悉之事實存在。
⒉被告郇金鏞雖以其係在104年向檢察官自首,105年間已有
媒體報導,而為大眾週知,故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提起本訴應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然查,郇金鏞縱確係於10
4年間自首,但一般投資人未必得以知悉郇金鏞有自首情事存在,被告郇金鏞並未舉證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在其自首時即已知悉有操縱股價之情形,而縱有媒體報導,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是否即能立即知悉參與操縱股價之行為人為何人、操縱之期間為何、是否受有損害?也未見被告郇金鏞有何舉證或說明,則被告郇金鏞主張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104、105年間即已知悉損害之存在,而認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108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已罹於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乙節,即非可採。
⒊而本件係於107年6月25日起訴,有系爭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重附民卷第422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在起訴前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但至少在起訴時應堪認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應知悉有損害之存在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原告於108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原告同意遲延利息起算日統一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並參以最遲收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被告陳建霖,且係於108年2月25日送達(108年2月1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重附民卷第517頁),並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等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應給付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准予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吳金泉、林月廷 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郇金鏞、陳建霖,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編│訴訟實施權│103年3月3日│103年6月3日│求償總金額(│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號│授與人│至│至│新臺幣)│明細及計算方式││││103年5月15日│103年9月30日││││││求償金額│求償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 盧泰勇 │0元│28,350元│28,350元│如附件表1│├─┼─────┼───────┼───────┼──────┼────────┤│2│ 謝宜君 │0元│831,665元│831,665元│如附件表2│├─┼─────┼───────┼───────┼──────┼────────┤│3│ 蔡金萬 │0元│6,500元│6,500元│如附件表3│├─┼─────┼───────┼───────┼──────┼────────┤│4│ 許俊松 │630,630元│509,570元│1,140,200元│如附件表4、表5│├─┼─────┼───────┼───────┼──────┼────────┤│5│ 洪育軒 │4,200元│0元│4,200元│如附件表6│├─┼─────┼───────┼───────┼──────┼────────┤│6│ 廖美雪 │0元│26,460元│26,460元│如附件表7│├─┼─────┼───────┼───────┼──────┼────────┤│7│ 陳勝和 │0元│39,325元│39,325元│如附件表8│├─┼─────┼───────┼───────┼──────┼────────┤│8│ 賴桂蘭 │0元│116,350元│116,350元│如附件表9│├─┼─────┼───────┼───────┼──────┼────────┤│9│ 陳淑雲 │0元│66,010元│66,010元│如附件表10│├─┼─────┼───────┼───────┼──────┼────────┤│10│ 鄧揚勳 │0元│2,800元│2,800元│如附件表11│├─┼─────┼───────┼───────┼──────┼────────┤│11│ 王柏凱 │84,525元│0元│84,525元│如附件表12│├─┼─────┼───────┼───────┼──────┼────────┤│12│ 周威良 │0元│183,225元│183,225元│如附件表13│├─┼─────┼───────┼───────┼──────┼────────┤│13│ 陳曉彤 │21,600元│90,375元│111,975元│如附件表14、表15│├─┼─────┼───────┼───────┼──────┼────────┤│14│ 陳秀麗 │0元│7,215元│7,215元│如附件表16│├─┼─────┼───────┼───────┼──────┼────────┤│15│ 張祐誠 │0元│24,475元│24,475元│如附件表17│├─┼─────┼───────┼───────┼──────┼────────┤│16│ 江雲鳳 │0元│27,825元│27,825元│如附件表18│├─┼─────┼───────┼───────┼──────┼────────┤│17│ 申開宇 │2,100元│4,050元│6,150元│如附件表19、表20│├─┼─────┼───────┼───────┼──────┼────────┤│18│ 劉偉文 │0元│8,015元│8,015元│如附件表21│├─┼─────┼───────┼───────┼──────┼────────┤│19│ 張育誠 │0元│27,075元│27,075元│如附件表22│├─┼─────┼───────┼───────┼──────┼────────┤│20│ 秦志業 │91,595元│0元│91,595元│如附件表23│├─┼─────┼───────┼───────┼──────┼────────┤│21│ 李佩珊 │1,600元│21,300元│22,900元│如附件表24、表25│├─┼─────┼───────┼───────┼──────┼────────┤│22│ 曾友平 │0元│927,600元│927,600元│如附件表26│├─┼─────┼───────┼───────┼──────┼────────┤│23│ 周建霖 │284,240元│1,042,905元│1,327,145元│如附件表27、表28│├─┼─────┼───────┼───────┼──────┼────────┤│24│ 林維堅 │41,575元│0元│41,575元│如附件表29│├─┼─────┼───────┼───────┼──────┼────────┤│25│ 陳俊生 │0元│6,815元│6,815元│如附件表30│├─┼─────┼───────┼───────┼──────┼────────┤│26│ 陳奕戎 │17,245元│0元│17,245元│如附件表31│├─┼─────┼───────┼───────┼──────┼────────┤│27│ 侯桂婷 │0元│289,300元│289,300元│如附件表32│├─┼─────┼───────┼───────┼──────┼────────┤│28│ 陳宥成 │0元│6,415元│6,415元│如附件表33│├─┼─────┼───────┼───────┼──────┼────────┤│29│ 陳愛珍 │66,750元│212,655元│279,405元│如附件表34、35│├─┼─────┼───────┼───────┼──────┼────────┤│30│ 陳麗妃 │0元│7,615元│7,615元│如附件表36│├─┼─────┼───────┼───────┼──────┼────────┤│31│ 黎淑美 │0元│63,795元│63,795元│如附件表37│├─┼─────┼───────┼───────┼──────┼────────┤│32│ 賴玉雯 │107,335元│2,824,495元│2,931,830元│如附件表38、表39│├─┼─────┼───────┼───────┼──────┼────────┤│33│林上元│497,030元│28,070元│525,100元│如附件表40、表41│├─┼─────┼───────┼───────┼──────┼────────┤│34│ 劉淑惠 │31,635元│1,541,905元│1,573,540元│如附件表42、表43│├─┼─────┼───────┼───────┼──────┼────────┤│35│ 萬艷瓊 │280,300元│1,220,395元│1,500,695元│如附件表44、表45│├─┼─────┼───────┼───────┼──────┼────────┤│36│ 楊福美 │0元│282,910元│282,910元│如附件表46│├─┼─────┼───────┼───────┼──────┼────────┤│37│ 簡珮如 │0元│230,650元│230,650元│如附件表47│├─┼─────┼───────┼───────┼──────┼────────┤│38│ 黃正芬 │0元│24,015元│24,015元│如附件表48│├─┼─────┼───────┼───────┼──────┼────────┤│39│ 李逸榮 │172,600元│2,098,145元│2,270,745元│如附件表49、表50│├─┴─────┼───────┼───────┼──────┼────────┤│合計│2,334,960元│12,828,270元│15,163,230元││└───────┴───────┴───────┴──────┴────────┘